申请人:王*,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
住所:遵化市*。
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路南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66号。
申请人王*对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路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1302021612651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2021612651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3日机动车在燕新路新岳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是有自行车骑行人员违规占用行车道,阻碍车辆正常行驶,为了避让骑行人员、保障他人安全,不得已违反禁止标线,并非主观意愿,特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车辆鄂*,2025年11月13日8时43分,在燕新路新岳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1117)。二、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三、处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作出罚款100元处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四、申请人申请理由答复。根据电子警察设备抓拍违法证据显示,车辆鄂*行驶压实线通行的状态,故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实,适用法律依据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3日8时4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的小型轿车在燕新路新岳道,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为由记录。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1302021612651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燕新路新岳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照片及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信息照片,能够反映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规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即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为躲避自行车骑行者的主张,前方自行车并未静止,违规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的行为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申请人应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距离、排队依次通过路口。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1302021612651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202161265190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8日
主办单位:唐山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315-282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