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路****。
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附293号。
法定代表人:翟*,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大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孟**不服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24317047770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此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243170477705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返还申请人已经缴纳的罚款100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日18:51,驾驶车牌号为京 ***XM0的黑色大众小客车,经正兴道一唐胥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被正兴道西电路000米处编号为130243000000010374交通违法拍摄设备记录为“不按导向车道行使”,拟处以100元人民币罚款。申请人从“交管12123”平台获知该违法行为的告知后,立即于10月13 日通过“交管12123”平台提出交通违法消除申请,后被以违法事实清楚为由审核失败。申请人随后多次与交管12123平台及后台客服人员、交警第八大队,交警支队、唐山市公安局等行政单位进行沟通,询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名称,询问拍摄交通违法的设备是否具有合格有效的检测报告,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编号,申请人多次试图进行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交警第八大队以及交警支队均不承认系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申请人拍摄设备并不归其管理,只有认同违法行为通知、缴纳罚款后才能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编号,经多次沟通无果。为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无奈于2024年12月25日在交管12123平台接受了交通违法处罚,缴纳了100元人民币罚款。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当之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规定:...交通标志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申请人被拍摄交通违法接近19时,天色已经完全黑暗,该地点并无路灯照明,且对向车道车辆灯光刺眼,地面车道指示标志线模糊不清,属于天气、灯光、交通设施不完备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申请人未能准确识别车道系该地标志线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等交通环境的影响,申请人已经离开唐山到外地工作二十年,对路况不熟悉,客观上无法避免,并非申请人个人原因故意违反交通法规,不应当将违反交通法规规责于申请人,处罚行为不当。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在得知交通违法行为通知后,因工作性质特殊且在外地工作,无法返回唐山,曾多次通过“交管 12123”平台和电话,与被申请人以及上级机关取得联系,试图进行平和沟通,同时请求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编号。但被申请人以及上级机关多次推诿,未能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以上沟通过程均有录音为证)申请人被告知只有先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后才能获得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编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为听取陈述、申辩提供便利条件,变相限制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该行为违返了上述法律定,存在程序违法。3、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以及上级机关询问拍摄交通违法设备是否在有效校测合格期内,被申请人及上级机关均不承认该设备系由其管理。申请人认为,交通违法拍摄设备,必然应当由交管部门管理使用,对于是否属于检测合格设备,被申请人和上级机关应当具有告知义务,该推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且违反了正当诚信的原则。被申请人未能证明拍摄交通违法设备属于有效检测合格期内,由该设备拍摄的证据不应做为行政处罚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并返还申请人缴纳的100元罚款。为此,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车辆的违法事实。2024年10月1日18时51分许,申请人驾驶京***XM0小型轿车在正兴道西电路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电子警察记录。12月25日申请人通过12123APP接受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1302431704777054。(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由违法照片可见,车道导向指引标识清晰,且有路灯照明,行政机关已通过12123平台通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处理之前是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的,该抓拍设备经相关部门审核并报省局备案后才启用。综上,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孟**,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汇福路****。2024年10月1日18时51分,车牌号京***XM0的小型轿车在正兴道西电路000米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电子警察以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为由记录。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孟**接受处罚,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13024317047770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日18时51分,在正兴道西电路00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案涉车辆车牌号为京***XM0,该车辆于2024年10月1日18时51分,在正兴道西电路000米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由违法照片可见,车道导向指引标识清晰,且有路灯照明,且交警部门已通过12123平台通知申请人违法行为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为13024317047770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243170477705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1日
主办单位:唐山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315-282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