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楼*楼*门***室。
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国安街8号。
法定代表人:朱**,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13020316162724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1302031616272495号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203161627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驾车右转至大里路在右转至长宁道,不存在闯红灯。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3月9日8时32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冀B*****机动车在长宁道大理路交叉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从违法照片来看,该车由东向西方向占直行加右拐车道行驶,2025年3月9日8时32分14秒该车在停止线内停车,等待直行红色信号灯;2025年3月9日8时32分17秒该车越线行驶;2025年3月9日8时32分58秒该车已完全驶入对向直行车道车道。从现场录像来看,路口视野开阔,可以清楚看到右侧方向道路有绿色围挡无法右转通行。综上所述,就申请人行驶方向看,从驶入到驶出,红色信号灯清晰明亮红色信号灯亮起时,应在停止线内等待,任何情况下不得越线行驶。以上所述都有现场照片和视频录像证明。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1302031616272495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予以1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如下:(一)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二)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通行的,一次性记6分、第66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对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行通行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9日8时3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长宁道大里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5年4月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罚。当日,被申请人作出1302031616272495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3月9日8时32分,在长宁道大里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记6分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3月9日8时32分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长宁道大里路口被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为由记录,申请人实施案涉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13020316162724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020316162724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30日
主办单位:唐山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315-282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