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
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国安街八号
法定代表人:朱**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黄**不服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2025年3月12日作出的编号:13020316162105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此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20316162105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3月8日晚,在唐丰路自南往北向翔云道右转时,发现车道前面有坑,为躲避大坑紧急打方向造成压了两车道间的实线,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而申请撤销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黄**存在违法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3月8日19时7分,黄**驾驶车牌号冀B***机动车在唐丰北路翔云道口(南向北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从现场照片来看,该车由南向北右转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压白色实线行驶。白色实线为禁止标线,是分隔同向车道的,不可压线、越线行驶。以上所述都有现场照片、视频录像证明。二、我大队对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我大队向黄**开具了编号为1302031616210523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予以1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三、我大队对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如下:(一)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二)根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2、2022年4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事实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由原先的记3分调整为记1分。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黄**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大队对黄**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对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25年3月8日19时7分,申请人黄**驾驶车牌号冀B***机动车在唐丰北路翔云道口(南向北方向),由南向北右转行驶中,车辆压分隔同向车道的白色实线行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5年3月12日作出编号:13020316162105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100元,记1分。理由为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照片、现场勘察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违法信息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违法行为的事实。对于申请人主张为躲避路口大坑故实施压线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白天现场勘察照片可以看出,该路口路面平整,并无申请人所说大坑,不影响申请人正常通行。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为免予处罚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20316162105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203161621052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6日
主办单位:唐山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315-282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