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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唐政复决〔2024〕932号

发布时间:2025-01-07 11:04     来源:唐山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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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唐政复决〔2024〕932

 

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

住址: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环城北路**

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站前路附293号

主要负责人:翟磊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1302431614679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此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2431614679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1日20时55分申请人在路南区谊园道与唐胥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口右转进小区被误判定闯红灯,向唐山交通指挥中心申请复议,建议提供行车记录仪影像,由于时间较长已被覆盖,指挥中心答复权限只能提供照片,无法查找影像记录。故申请行政复议,建议查看当时路口行车影像,并对此次处罚进行更正。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车辆的违法事实。2024年9月21日20时55分许,津A***885号小型汽车在谊园道唐胥路(东向西)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电子警察记录,2024年10月12日申请人到交警八大队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当面送达编号为1302431614679973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现场签字确认。二、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交警八大队认为,在申请人违法路口信号灯显示正常,地面标线清晰,申请人车辆越过停止线前、越过停止线后及越过停止线后继续行驶时红灯正常亮起,且时间连续,当事车辆违法行为明显,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驾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车辆越过停止线之前信号灯已经是红灯,申请人车辆越过停止线后继续行驶。该路口右转方向为建筑围挡,无法通行,最近的右转路口也需要通过路口后才能右转。依据《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 014)4.3.1.1之规定,电子警察系统记录的违法照片能够清晰反映申请人的车辆遇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整个过程。申请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综上,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交警八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环城北路**。2024年9月21日20时55分许,刘佳永驾驶牌号为津A***885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谊园道唐胥路(东向西)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后右转进入小区。谊园道唐胥路口因唐胥路尚未修通,目前为丁字路口,案涉车辆进入小区的路口所处位置靠近对面停止线但未过对面停止线,且车辆过停止线前所占车道地面有直行加右转标志。上述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并被记录为违反信号灯通行。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编号:1302431614679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1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理由为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信息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驾驶车辆在谊园道唐胥路(东向西)行驶时被电子监控抓拍被记录为违反信号灯通行。该路口因唐胥路未修通暂为丁字路口,但路口西北角小区一条内部道路延伸至谊园道,该小区内部道路口位于谊园道唐胥路交叉口(东向西)右侧,且申请人驾驶车辆过停止线前所占车道地面画有直行加右转标志。因此,申请人行驶至谊园道唐胥路(东向西)口时,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后继续行驶右转进入小区内部道路,系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应当予以消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2431614679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1302431614679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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