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元,女,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
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镇丁家屯七排*号
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
地址:唐山市新华东道55号
主要负责人:任桓 职务:区长
申请人王*元不服被申请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王*元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申请书的答复》,于2024年1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此案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元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镇丁家屯村村民,在丁家屯村村南拥有平房三间。因路北区果园镇城中村改造,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发出征地公告,将包含申请人房屋在内的区域纳入到征用范围内,截至目前,该区域其余房屋、土地均已得到安置,申请人至今未就该房屋获得补偿安置。2023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申请。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提申请作出答复,以申请人房屋无宅基地和房屋建设审批和登记手续为由,拒绝对申请人给予补偿安置。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建房用地行为已经过村委会及各级行政机关同意,未能取得宅基地和房屋建设审批和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丁家屯村委会及各级行政机关迟迟未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符合用地条件多年却迟迟无法获得宅基地审批,该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房屋及土地在果园镇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申请人与周边村民权责一体,亦有权取得相应安置补偿。被申请人作为本次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履行补偿安置的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申请复议,请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不予补偿安置的答复的主体合法。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具有依法作出案涉征收补偿答复的法定职权。为了城市建设需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统一工作安排,征用果园镇丁家屯村集体土地位于北至曹家口、东至陈家屯、南至周官屯、西至环城水系的土地。答复人针对王*元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主体合法;二、答复人所作出的不予安置补偿答复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王*元所述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镇丁家屯的房屋,为在丁家屯村村南5排1号二层自建楼东侧自建的平房三间,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镇人民政府以及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路北区分局查证核实,上述房屋未查到相关的土地档案,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相关的土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涉案标的房屋没有经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没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土地使用证明,属于违章建筑,应属于法律规定的限期改正情形,不符合补偿安置的情形;三、案涉答复合法送达并告知了其救济途径,并不存在违法内容。案涉答复书依法进行送达,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内容。且答复书明确告知申请人不服可以自接到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告知了其救济途径,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案涉答复书内容合法,依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元,女,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镇丁家屯七排11号。申请人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镇丁家屯村村民,2000年、2004年两次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均未果。2005年7月25日,申请人认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丁家屯村村委会未履行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其用地申请的法定职责,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0月28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丁家屯村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005年11月申请人于丁家屯村南侧的集体土地上自建平房三间。2005年11月22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5)第4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本案申请人王*元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拟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房屋及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006年4月19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又作出唐国土资撤字第1号撤销(2005)第4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理由是文字错误。2008年6月19日,丁家屯村村委会向申请人出具证明表示:王*元自建的三间平房如在平改前土地证明没下来,其所建三间平房享受平改待遇。之后,申请人所建房屋一直未能办理相应的土地和建房手续。2021年9月27日被申请人路北区人民政府因城中村改造发布征地公告,申请人所建三间平房位于此次征地片区范围内。因申请人所建案涉房屋无宅基地和房屋建设审批及登记手续,一直未予补偿安置。2023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王*元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申请书的答复》,表示案涉三间平房无宅基地和房屋建设审批登记手续,不能给予补偿安置,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救济途径。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05)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征地公告、唐北资规函[2022]33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申请人2005年底在丁家屯村村南建设房屋三间,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后方可建设房屋。申请人所建案涉房屋未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土地使用证明,是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住宅,属于非法建筑,不符合补偿安置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元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申请书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元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申请书的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主办单位:唐山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315-2822321